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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 注册管理规定
来源: | 作者:进口报关 | 发布时间: 1372天前 | 529 次浏览 | 分享到:

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

第 248 号 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》已 于 2021 年 3 月 12 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,现予公布,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。2012 年 3 月 22 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令第 145 号公布,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 令第 243 号修改的《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》同时 废止。 


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 注册管理规定 


第一章 总则 


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,根据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及其实施条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出口商品检验法》及其实施条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 物检疫法》及其实施条例、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 督管理的特别规定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制定本规定。深圳进口报关


第二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、加工、贮存企业(以 下统称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)的注册管理适用本规定。 前款规定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包括食品添加剂、食品 相关产品的生产、加工、贮存企业。 


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负责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 理工作。


第四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,应当获得海关总署注册。 


第二章 注册条件与程序


 第五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条件:

(一)所在国家(地区)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通过海关总署 等效性评估、审查; 

(二)经所在国家(地区)主管当局批准设立并在其有效监 管下;

(三)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和防护体系,在所在国 家(地区)合法生产和出口,保证向中国境内出口的食品符合中 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; 

(四)符合海关总署与所在国家(地区)主管当局商定的相 关检验检疫要求。 


第六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方式包括所在国家(地 区)主管当局推荐注册和企业申请注册。 海关总署根据对食品的原料来源、生产加工工艺、食品安全 历史数据、消费人群、食用方式等因素的分析,并结合国际惯例 确定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方式和申请材料。 经风险分析或者有证据表明某类食品的风险发生变化的,海 关总署可以对相应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方式和申请材料进行 调整。


第七条 下列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由所在国家(地区)主管当 局向海关总署推荐注册:肉与肉制品、肠衣、水产品、乳品、燕 窝与燕窝制品、蜂产品、蛋与蛋制品、食用油脂和油料、包馅面 食、食用谷物、谷物制粉工业产品和麦芽、保鲜和脱水蔬菜以及 干豆、调味料、坚果与籽类、干果、未烘焙的咖啡豆与可可豆、 特殊膳食食品、保健食品。


第八条 所在国家(地区)主管当局应当对其推荐注册的企业 进行审核检查,确认符合注册要求后,向海关总署推荐注册并提 交以下申请材料:

 (一)所在国家(地区)主管当局推荐函; 

(二)企业名单与企业注册申请书;

 (三)企业身份证明文件,如所在国家(地区)主管当局颁 发的营业执照等; 

(四)所在国家(地区)主管当局推荐企业符合本规定要求 的声明;

(五)所在国家(地区)主管当局对相关企业进行审核检查 的审查报告。 必要时,海关总署可以要求提供企业食品安全卫生和防护体 系文件,如企业厂区、车间、冷库的平面图,以及工艺流程图等。 


第九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列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境外生产企 业,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海关总署提出注册申请并提交以 下申请材料: 

(一)企业注册申请书; 

(二)企业身份证明文件,如所在国家(地区)主管当局颁 发的营业执照等;

 (三)企业承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声明。 


第十条 企业注册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、所在国家 (地区)、生产场所地址、法定代表人、联系人、联系方式、所 在国家(地区)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、申请注册食品种类、 生产类型、生产能力等信息。 


第十一条 注册申请材料应当用中文或者英文提交,相关国家 (地区)与中国就注册方式和申请材料另有约定的,按照双方约 定执行。


第十二条 所在国家(地区)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 业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、完整性、合法性负责。 


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组,通过 书面检查、视频检查、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,对申请注册的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评估审查。评审组由 2 名以上评估审 查人员组成。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所在国家(地区)主管当局应当协 助开展上述评估审查工作。 


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根据评估审查情况,对符合要求的进口食 品境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并给予在华注册编号,书面通知所在国 家(地区)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;对不符合要求的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予注册,书面通知所在国家(地区)主 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。 


第十五条 已获得注册的企业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时,应当在 食品的内、外包装上标注在华注册编号或者所在国家(地区)主 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。 


第十六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有效期为 5 年。海关总署在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时,应当确定 注册有效期起止日期。 


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统一公布获得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 企业名单。 


第三章 注册管理 


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组,对进 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是否持续符合注册要求的情况开展复查。评 审组由 2 名以上评估审查人员组成。 


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,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信息 发生变化的,应当通过注册申请途径,向海关总署提交变更申请, 并提交以下材料: 

(一)注册事项变更信息对照表; 

(二)与变更信息有关的证明材料。 海关总署评估后认为可以变更的,予以变更。 生产场所迁址、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所在国家(地区)授予 的注册编号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,在华注册编号自动失效。 


第二十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的,应当在注 册有效期届满前 3 至 6 个月内,通过注册申请途径,向海关总署 提出延续注册申请。

 延续注册申请材料包括: 

(一)延续注册申请书; 

(二)承诺持续符合注册要求的声明。海关总署对符合注册要求的企业予以延续注册,注册有效期 延长 5 年。 


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,海关总署注销其注册,通知所在国家(地区)主管当局或进 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,并予以公布: 

(一)未按规定申请延续注册的; 

(二)所在国家(地区)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 主动申请注销的; 

(三)不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(二)项要求的。 


第二十二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(地区)主管当 局应当对已注册企业实施有效监管,督促已注册企业持续符合注 册要求,发现不符合注册要求的,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,暂停 相关企业向中国出口食品,直至整改符合注册要求。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自行发现不符合注册要求时,应当主 动暂停向中国出口食品,立即采取整改措施,直至整改符合注册 要求。


第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发现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 再符合注册要求的,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,整改期 间暂停相关企业食品进口。 所在国家(地区)主管当局推荐注册的企业被暂停进口的, 主管当局应当监督相关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,并向海关总 署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和符合注册要求的书面声明。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申请注册的企业被暂停进口的,应当在 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,并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和符合注 册要求的书面声明。 海关总署应当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审查,审查合格的,恢复 相关企业食品进口。


 第二十四条 已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,海关总署撤销其注册并予以公告: 

(一)因企业自身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的;

(二)向中国境内出口的食品在进境检验检疫中被发现食品 安全问题,情节严重的; 

(三)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重大问题,不能保证其向 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;

 (四)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; 

(五)提供虚假材料、隐瞒有关情况的; 

(六)拒不配合海关总署开展复查与事故调查的;

(七)出租、出借、转让、倒卖、冒用注册编号的。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际组织或者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(地 区)主管当局发布疫情通报,或者相关食品在进境检验检疫中发 现疫情、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问题的,海关总署公告暂停该国家 (地区)相关食品进口,在此期间不予受理该国家(地区)相关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申请。 


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所在国家(地区)主管当局指进口食品 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(地区)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监管 的官方部门。 


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。 


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。2012 年 3 月 22 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5 号公布,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修改的《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 业注册管理规定》同时废止。